燒埋銀製度


  元代的法治建設始終有些搖擺不定,但是元蒙統治者設立的燒埋銀製度,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有效執行,後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。

  這個制度規定,不法致人死亡的,殺人者在接受刑罰之外,還須賠給死者家屬一定數額的賠償,作為燒埋屍體的費用。也就是說,殺人者在負刑事責任之外,還須負民事賠償責任。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要求在追究行兇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,還要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。

  唐宋法律對於殺人犯罪僅有刑罰的規定,而無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。對傷害案件,有保辜制度,但僅作為科罪量刑的準則,而不是對民事責任的規定。直到元代,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殺死人命應兼負民事責任的規定。作為一項法律制度,燒埋銀既是對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罰,更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害補償。

  忽必烈欽定“死亡賠償金”

  大元帝國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,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漢人和南人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社會政治待遇,同時在定罪量刑上也實行差別對待,分別由不同的司法機構進行審理,並實行同罪異罰。元蒙統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制定種種法典,並沒有廢除《大札撒》,他們依靠掌握著政權的強大優勢,把《大札撒》所確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推向了中原地區,並把它通過新定的法律確立了下來。

  元朝沿襲了唐宋以來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,如五刑、十惡、八議等制度,還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在許多情況下都可以援引“舊例”,繼續使用先前在各個不同法文化圈內通行的一些制度。也根據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傳統,確定了許多漢民族法律文化沒有或不曾注重的制度,比如將隋唐以來十為尾數的笞杖刑改為七為尾數,理由是“天饒他一下,地饒他一下,(皇帝)我饒他一下”,杖刑則每等加七下。此外把凌遲寫進法律,也反映元代法律殘暴的一面。

  燒埋銀製度源於蒙古的命價賠償制度。雖然沒有蒙古族賠命價的直接記載,但《史記》記載:成吉思汗曾經在札撒裡規定:“殺一穆斯林者償四十巴里失,而殺一契丹人則僅償一驢”,窩闊臺汗並曾背誦這一條文來教訓看不起穆斯林的契丹人。西夏的党項族、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,《金史》記載,西夏党項族規定“殺人者,賠命價錢百二十千”,女真族規定“殺人償馬牛三十”。

  忽必烈繼承汗位之後,把命價賠償制度提高到法律層面,“燒埋銀”這個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術語正式出現在史籍中:“凡殺人者雖償命訖,仍徵燒埋銀五十兩。若經赦原罪者,倍之。”這是歷史上第一次出現關於燒埋銀的記載,時間是蒙古至元二年(公元1265年)二月,《元典章》第四十三卷說的很清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也有類似記載:“諸殺人者死,仍於家屬徵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,無銀者徵鈔一十錠,會赦免罪者倍之。”這是此前的中國法律裡所沒有的內容。

  這項制度是儒家文化“人命至重”觀對少數民族“賠命價”習慣法進行的改造,是元蒙統治者附會漢法的制度創新。

  “女孩兒折燒埋銀”

  《元典章》裡收錄江西行省給元世祖忽必烈關於一樁命案的奏報:

  至元二十四年(公元1287年),江西行省據袁州路申報:潘七五打死了張層八。犯人潘七五因為生病死亡,依法潘七五家屬需賠償張層八燒埋銀。依據潘七五親戚謝阿揚口供:潘七五有一個小女兒,三間房子,二畝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。沒有其他收入。如果將田產、房子全部轉賣,也不夠賠償張層八的燒埋銀。現在將潘七五的小女兒,恭敬地依照旨意,判給張層八的家人做賠償。行省考慮再三,即使是賣掉潘七五所有財產也不夠喪葬費用,請皇帝裁決將潘七五的小女兒判給張層八的家人收管做賠償。